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809号 原告程芝,女,生于1963年5月7日,汉族,系受害人朱武兆之妻。 原告朱晓晴,女,生于1990年4月19日,汉族,系受害人朱武兆之女。 原告朱伟强,男,生于1989年3月25日,汉族,系受害人朱武兆之子。 原告赵先英,女,生于1940年3月14日,汉族,系受害人朱武兆之母。 原告朱文夫,男,生于1939年6月15日,汉族,系受害人朱武兆之父。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峰,曾用名王玉锋,男,生于1965年7月30日,汉族。 被告张飞,男,生于1985年1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雁鸣,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城关镇工业路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新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王玉峰、张飞、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芝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王玉峰、被告张飞委托代理人陈雁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21时38分许,被告王玉峰驾驶豫N10691(豫NS5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552公里加600米南半幅时,因该车辆爆胎导致车辆撞毁中央隔离带冲入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与北半幅由东向西行至此路段由王矿理驾驶的皖F23800(皖F6986)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皖F23880(皖F6986挂)车辆驾驶员王矿理及乘车人朱武兆当场死亡,车辆报废。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被告王玉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飞系豫N10691(豫NS529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经纬汽车公司系豫N10691(豫NS529挂)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豫N10691(豫NS529挂)车辆的保险人;综上,四被告应依法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6515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6份、户口本3份、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遗体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 4、豫N10691(豫NS529挂)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5、事故大队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飞系豫N10691(豫NS529挂)车辆的实际车主,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6、保险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7、评估报告及评估票据各1份; 8、机动车业务委托书1份; 9、购车发票复印件2份; 10、车辆登记书复印件1份。 被告王玉峰辩称:被告王玉峰是司机,被告张飞是车主,被告王玉峰已承担了刑事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飞承担,被告王玉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玉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飞辩称:被告张飞作为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张飞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 被告经纬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如豫N10691/豫NS52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件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重新核定后,愿意在交强险各项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虽属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商业三者险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起事故中,投保车辆存在严重超载,驾驶员王玉峰仍驾驶车辆行驶,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公司应享有10%的免赔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投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限,车辆超载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庭审中,被告王玉峰及被告张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8、9、10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但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权;证据4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经过年审;证据6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该评估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程序违法,即使赔偿也应由投保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对被告张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玉峰对被告张飞提供的证据称不清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张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飞、王玉峰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户口本显示,朱武兆、程芝、朱伟强、朱晓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朱文夫及赵先英为农业户口;证据2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被告王玉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能够与该保险单复印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本案不予采信。被告张飞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原告对已收到被告张飞给付的赔偿款2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1时38分许,被告王玉峰驾驶豫N10691(豫NS5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552公里加600米南半幅时,撞毁中央隔离带冲入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时,与北半幅由东向西行至此地的吴广超驾驶的豫G57185(豫F1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王矿理驾驶的皖F23880(皖F69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相撞,造成皖F23880(皖F6986挂)号车驾驶人王矿理和皖F23880(皖F6986挂)号车乘车人朱武兆死亡、豫N10691(豫NS529挂)号车乘车人张飞受伤、三车受损、货物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六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将诉讼请求由665156.5元增加至907492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玉峰系被告张飞雇佣的司机,被告张飞系豫N10691(豫NS5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已给付五原告赔偿款20000元。豫N106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豫NS52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受害人朱武兆生于1965年2月16日,居住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桥头行政村一组67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502162414;受害人朱武兆姊妹四人。皖F23880/皖F6989挂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淮北市众安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及朱武兆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朱文夫、赵先英为农业户口。 本次事故共造成朱武兆及王矿理死亡,王矿理的亲近属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牟民初字第2808号,要求被告王玉峰、张飞、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7672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王玉峰驾驶豫N10691(豫NS5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吴广超驾驶的豫G57185(豫F1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王矿理驾驶的皖F23880(皖F69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相撞,造成皖F23880(皖F6986挂)号车驾驶人王矿理和皖F23880(皖F6986挂)号车乘车人朱武兆死亡、豫N10691(豫NS529挂)号车乘车人张飞受伤、三车受损、货物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被告王玉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0886.25元(五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年,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朱文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5元/年×6年÷4=8587.5元;赵先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5元/年×7年÷4=10018.75元;462280元+8587.5元+10018.75元=480886.25元)、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37958元/年÷2=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共计559865.25元;五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但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皖F23880(皖F6986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玉峰驾驶的车辆为豫N106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S52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豫N106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70元(本案中,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朱武兆及王矿理死亡,朱武兆及王矿理的亲近属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牟民初字第2809号,(2013)牟民初字第2808号,两人的总损失共计1281268.25元,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人损失,朱武兆的合理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为43.7%,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共计48070元);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下余损失511795.25元(559865.25元-48070元=511795.25元),因豫N106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S52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5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下余损失240350元(本案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及另案原告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外,下余损失的总额为1171268.25元,已超出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的损失占两案总损失的比例为43.7%,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24035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下余损失271445.25元(559865.25元-48070元-240350元=271445.25元),因被告王玉峰系被告张飞雇佣的司机,且被告王玉峰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驾驶的豫N106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S52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经纬汽车公司名下,故被告王玉峰、被告张飞以及被告经纬汽车公司应对五原告的下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已给付五原告赔偿款20000元,故扣除被告张飞已给付五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王玉峰、被告张飞、被告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再连带赔偿五原告251445.25元。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王玉峰驾驶的车辆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权,以及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限,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明确说明,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八千四百二十元; 二、被告王玉峰、被告张飞、被告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2元,由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负担1987元,由被告王玉峰、被告张飞、被告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6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玉峰、被告张飞、被告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