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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井福林与被告周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井福林(别名井富林),男,生于1975年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幸国,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井福林(别名井富林),男,生于1975年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幸国,男,生于1974年3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锋,男,生于1969年8月18日,汉族,系被告周幸国之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福林与被告周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彦霞,被告周幸国委托代理人赵俊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5时,被告周幸国驾驶豫N161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23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S223省道官渡桥南头时,与原告井福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井福林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幸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福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116.30元。被告周幸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停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60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400号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
2、中牟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中牟县中医院名字更正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井福林、井富林系同一人;
4、中牟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5、户口本、结婚证、村委证明1组,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6、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7、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8、中牟县牟发价格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9、评估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
10、停车费、施救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施救费用;
11、交通费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12、复印病历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
被告周幸国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周幸国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情况;
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周幸国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幸国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属实,如果经核实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予以赔付,但对其过高不合理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10、12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医院有过度治疗及用药的情况,对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法院应予扣除;对证据5村委证明有异议,因村委会不是户籍主管机关,其证明效力仅能作为参考;对证据6、8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对证据11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予以酌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幸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周幸国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6、8、9、10、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幸国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2、4、5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交通费问题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出院、司法鉴定等综合予以酌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15时,被告周幸国驾驶豫N161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23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S223省道官渡桥南头时,与原告井福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井福林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幸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福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脚脚踝骨骨折、面部、眼部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5116.30元,其中被告周幸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损为16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用1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井福林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及护理、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井福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中牟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踝关节内踝撕脱骨折。2014年7月20日行“左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期建议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伍仟(5000)元;2、为有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估为两个月,误工期限评估为四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被告周幸国驾驶的豫N161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井玉柱,生于1950年6月10日,发生事故时64周岁;母亲王秋梅,生于1953年7月28日,发生事故时61周岁;儿子井亚凯,生于2001年7月27日,发生事故时13周岁;女儿井凯格,生于2007年5月27日,发生事故时7周岁。原告共有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井福林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周幸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幸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福林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幸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幸国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5116.30元、护理费6365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每日67元,住院35天+出院后护理60天×67元)、误工费7906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每日67元,自2014年7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2日共计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3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018.5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井玉柱生活费3001.45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6年×10%÷3)+被扶养人王秋梅生活费3564.22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9年×10%÷3)+被扶养人井亚凯生活费1406.93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10%÷2)+被扶养人井凯格生活费3095.25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1年×10%÷2)】、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161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73565.8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65元、误工费790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018.53元、车损161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549.53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401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866.3元,由被告周幸国赔偿评估费、鉴定费及停车费共计2150元,因被告周幸国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超额垫付的7850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1415.83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3565.83元,同时返还被告周幸国78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井福林各种损失六万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八角三分,同时返还被告周幸国超额垫付款七千八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井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780元由被告周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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