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07号 罪犯王树宝,男,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3日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树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罚金5000元。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刑期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6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7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4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树宝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25日,王树宝伙同王玉权、肖慧芳等人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路清真寺附近该犯的家中经过预谋后,于10月4日,携带匕首、透明胶带从焦作市租两辆出租车到新乡市,将事先被骗到新乡市的被害人揭雯、叶建军强行拉上出租车带到焦作市侯胜利家中,并使用暴力手段抢走二人现金4700元、诺基亚手机二部(价值1300余元)及农业银行卡二张。罚金5000元尚未缴纳。该犯系残疾罪犯。罚金五千元尚未履行。 罪犯王树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认真遵守劳动纪律,根据自己身体情况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树宝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树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