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允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13号 罪犯王允生,男,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商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允生犯抢劫、绑架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13号

罪犯王允生,男,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商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允生犯抢劫、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被告人王允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4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4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执字第00071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087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109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允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1月3日被告人王允生伙同周保峰、徐海潮、石春彬凌晨2时许,四人蒙面持刀、玩具枪跳墙进入乔保亚家卧室内,用胶带纸捆住乔保亚及其妻子王玉梅的手,封住两人的嘴,抢劫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及金项链等物品,并致乔保亚、王玉梅轻微伤,尔后四人把王玉梅绑架到被告人王允生家中,徐海潮向乔保亚索要赎金人民币30万元,四人得知乔保亚报警后,于11月3日21时许将人质王玉梅释放,抢到的财物被四人伙分。该犯系主犯。该犯系患病罪犯。

罪犯王允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受到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允生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允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允生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树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