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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29号 罪犯李向阳,男,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向阳犯故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29号

罪犯李向阳,男,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向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复字第9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刑期自2006年12月25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00247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3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执字第292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向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向阳2006年1月17日,因怀疑与其同居的许菊红提出与其分手是由于到李根水的酒店被迫卖淫所致,携凶器到李根水的酒店,与李根水交谈至次日凌晨3时许,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李向阳持菜刀朝李根水头部、颈部连续砍击,致李根水死亡。

罪犯李向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监狱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虽身有残疾,但能够参加部分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受到记功3次,系残疾犯。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向阳减刑,却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老年、残疾、患病罪犯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向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向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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