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27号 罪犯左明强,男,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明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左明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12月6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4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执字第399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9月15日经本院(2007)汴刑执字第1472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100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118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左明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左明强2001年2月,伙同李军名等人在长葛县等地、采用持械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5次,抢劫财物总价值9214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明强系主犯,罚金未缴纳。 罪犯左明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监狱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虽身患疾病,但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力所能及的劳动。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系病犯。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左明强减刑,却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老年、残疾、患病罪犯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左明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左明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