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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中医院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医疗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中医院。 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住尉氏县,系死者刘某己之夫。 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中医院。

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住尉氏县,系死者刘某己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己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女,住尉氏县,系死者刘某己长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丁,女,住尉氏县,系死者刘某己次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戊,男,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死者刘某己次子。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霍其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尉氏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医疗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死者刘某己骑自行车和一辆面包车相撞后受伤,伤后送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下颌部穿透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支气管扩张;5、颧骨骨折;6、骨盆骨折。2013年1月17日11时20分,刘某己突发呼吸困难,口吐白沫,听诊心脏、心音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立即给予吸氧,静脉注射肾上腺素,电除颤二次,胸外心脏挤压,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2825.99元。2013年3月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心室心肌脂肪浸润、心肌间质淤血;2、急性支气管炎、急性细支气管炎并支气管周围炎;急性肺淤血、肺气肿;灶性肺气肿;灶性肺纤维化;3、脑淤血、水肿;4、部分肾小球纤维化、玻璃样变,蛋白管型形成,肾小球动脉硬化。5、胰腺、肝脏淤血;6、脾淤血、脾小动脉玻璃样变性;7、各脏器均呈不同程度自溶改变。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3年3月4日,经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己系车祸致头面部、胸腹部损伤,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合并冠心病死亡。2014年4月17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己系车祸致头面部、胸腹部损伤,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合并冠心病死亡。说明尉氏县中医院对其继发肺部感染、冠心病的潜在危险认识不足,缺乏沟通、告知,这些不足属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与其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20-30%。另查明,刘某己,女,19**年**月**日生,住尉氏县**镇**村。刘某庚,男,19**年*月**日生,住尉氏县**乡***村,系刘某己父亲。刘某庚有子女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己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继发肺部感染合并冠心病死亡,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尉氏县中医院对刘某己继发肺部感染、冠心病的潜在危险认识不足,缺乏沟通、告知,这些不足属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与其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20-30%,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尉氏县中医院过错参与度为25%。尉氏县中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五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825.99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551元(67.3元/天×53天)、死亡赔偿金144080.75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5627.73元/年×5年÷3,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1436.29元,由尉氏县中医院承担25%即47859元。刘某己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五原告要求尉氏县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尉氏县中医院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不予支持。尉氏县中医院辩称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氏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47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二、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11035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负担4135元,由尉氏县中医院负担7000元。

尉氏县中医院不服上诉称,其医院的医疗行为对死者刘某己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过错及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尉氏县中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刘某甲等五人答辩称,现有证据显示证明李秀珍的死亡原因是继发肺部感染、冠心病,尉氏县中医院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是存在的,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5000元,符合尉氏县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某己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继发肺部感染合并冠心病死亡,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尉氏县中医院对刘某己继发肺部感染、冠心病的潜在危险认识不足,缺乏沟通、告知,这些不足属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与其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20-30%,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尉氏县中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适当。尉氏县中医院上诉称,其医院的医疗行为对死者刘某己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过错及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尉氏县中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数额并不过高,尉氏县中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尉氏县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曌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