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88号 罪犯刘根喜,男,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根喜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2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7日以(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对被告人刘根喜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2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7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刘根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月至2001年2月,该犯伙同他人在长葛市、新郑市盗窃作案9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50000余元。其中,罪犯刘根喜参与盗窃作案4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01104.2元。另罪犯刘根喜销售赃物1次,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该犯系主犯,原判罚金未执行。 罪犯刘根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根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根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