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合献,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高松,男,住河南省商水县。 王合献因与高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法院。请求判令高松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8845.7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被上诉人王合献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4时30分,娄君林驾驶豫P****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线234KM+300M处,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王合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合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娄君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合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松为豫P****2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豫P****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经该院(2013)尉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王合献已得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014年5月29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王合献右侧胸(3-11)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肩损伤属九级伤残;左眼损伤属八级伤残;智力损伤及精神障碍情况建议另行鉴定。王合献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059.5元。 另查明,王合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娄君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合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由于娄君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较为适宜。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王合献伤残等级过高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比例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经审查王合献的剩余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6786.21元(22398.03元/年×20年×35%)、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等共计171786.2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4078元(上一案已赔偿1592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合献残疾赔偿金67708.21元中的80%计54166.57元。王合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高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合献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9078元等共计104078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合献残疾赔偿金67708.21元中的80%计54166.57元;三、驳回王合献对高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合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元及鉴定检查费2059.5元,由王合献承担412元,由高松承担5524.5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在平安保险公司与高松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王合献答辩称:在王合献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时,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故本案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合献三处残疾,其中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松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娄君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合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当,平安保险公司与高松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平安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对抗无过错的第三方,故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合献三处伤残,其中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于王合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较为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