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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梁某某因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偿还货款60万元。该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杨某某与尉氏县大桥亨运橡胶厂有业务往来,杨某某购买销售尉氏县大桥亨运橡胶厂的三角带,杨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了“下欠货款100000元”的欠条。
另查明,梁某某与刘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梁某某全部承担”。尉氏县大桥亨运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1月3日注册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某某欠梁某某10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对梁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该笔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橡胶厂系梁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注册登记的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应由梁某某和刘某某共同享有和负担,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时约定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梁某某承担”已生效,约定中的“所有债权”应包含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橡胶厂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梁某某对该债权有要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故对杨某某辩称梁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诉讼资格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辩称货款已结清及假设货款还没清偿完毕,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某三角带款100000元;二、驳回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梁某某承担8100元,杨某某承担170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梁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橡胶厂登记业主为刘某某,梁某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对橡胶厂的归属进行约定,离婚后也没有对登记业主进行变更,说明双方对该厂归属刘某某没有异议,故梁某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3月,杨某某与橡胶厂结清了所有货款,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8年8月14日,该笔债务已于2009年2月份前结清,只是出于双方长期也无关系的信任,没有将欠条收回。2010年3月以前的全部债务均已结清,不可能单留一笔2008年的债务不予清偿;3、即使该笔债务没有结,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梁某某中间没有向杨某某主张过权利,应当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某辩称:1、橡胶厂虽然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时约定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梁某某承担,而且欠条原件也在梁某某手中,所以本案这笔债权已经归梁某某个人所有,梁某某当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后梁某某与杨某某虽然仍存在业务往来,但本案的10万元虽经多次催要,杨某某一直没有偿还。该欠条没有写明归还时间,梁某某起诉的时间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尉氏县大桥乡亨运橡胶厂虽然登记业主为刘某某,但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时约定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梁某某承担,橡胶厂的债权也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而且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也在梁某某手中,故梁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当。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梁某某可以自行选择时间主张权利的时间,故不超过诉讼时效。杨某某上诉称该款已结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