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住开封市鼓楼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女,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李某某因与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赵某丁、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乙之母。李某某之夫赵某戊于2002年7月11日去世,其名下有开封市文华*号房产(原开封市文华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号)一处,其中南屋3间,建筑面积为42.08平方米(该房屋于1981年翻建为2间,每间为21.04平方米)北屋3间,建筑面积为80.10平方米。五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22.18平方米。经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价为370900元。现南屋2间由赵某甲居住使用。赵某戊的继承人有李某某和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乙均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李某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之夫赵某戊名下的开封市文华街*号房产(原开封市文华街**号),系李某某和赵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戊去世后,房屋的50%应属于遗产,由李某某和其4个子女即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乙继承。每人应得份额为12.218平方米(122.18平方米÷2人÷5人)。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乙均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李某某,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赵某甲一直在南屋居住,且无其他住房,故一审法院认为南屋一间归赵某甲所有较为适宜,该房屋其超出继承份额部分8.822平方米(21.04平方米-12.218平方米)应由赵某甲按评估单价每平方3036元补偿给李某某,计26783.59元(8.822平方米×3036元/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开封市文华街*号院内(原**号)北屋三间及南屋西头一间归李某某所有;赵某甲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屋西头一间腾出,交付李某某;二、位于开封市文华街*号(原开封市文华街**号)院内南屋东头一间归赵某甲所有,赵某甲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李某某房屋补偿款26783.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李某某负担5682元,赵某甲负担1182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某某负担2483元,赵某甲负担517元。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戊生前,赵某甲有能力抚养,但不尽扶养义务,并多次对其辱骂和虐待,拒不支付应分摊的医疗费。赵某戊去世后,赵某甲霸占了赵某戊名下的全部房产。而不是像判决书所写的南屋两间由赵某甲居住使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法律规定赵某甲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李某某不同意将8.82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卖给赵某甲,一审判决将8.82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卖给赵某甲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某甲不分或者少分赵某戊名下的房产,如不能,也应改判南屋东头一间为赵某甲和李某某共有。赵某甲12.218平方米、李某某8.822平方米。李某某的8.822平方米可由赵某甲暂时使用。或者赵某甲的12.218平方米由李某某购买。责令赵某甲限期搬出其多占部分。 赵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上诉内容不实,赵某甲从小都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对父母都是百般孝顺,在2002年父亲赵某戊生病期间,每天都在床前照顾,并分摊医疗费用。在赵某戊去世后,与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一直相处很好。只是到了2012年李某某听说棚户区要拆迁改造,开始和赵某甲发生矛盾,在2012年9月份将赵某甲爱人打伤,并且多次到法院告赵某甲。赵某甲在外没有住房,并且房屋的翻修、维护、水电都是赵某甲在支付,南屋一直都由赵某甲居住,应归赵某甲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共同答辩称:同意李某某的上诉意见,赵某甲的意见完全是谎言。赵某甲在李某某、赵某戊生病时根本没有拿过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赵某甲未尽扶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遗产的分配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赵某甲别无其他房屋,一审判决将院内南屋东头一间归赵某甲所有,赵某甲支付给李某某房屋补偿款26783.59元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