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毕业,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晚1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海马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220国道杏花营东二干渠桥西时,与在路边停靠的霍某甲、高某某、霍某乙、姜某某各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接警民警驾驶警车截停,并将其带至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谷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14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与受害人霍某甲、高某某、霍某乙、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各受害人均对被告人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及谅解协议,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结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审 判 员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