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福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小学毕业,无业。198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福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星星、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魏福军在开封市军分区对面的金福商贸副食店门口,将失主王某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前篮内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160元现金、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660元。 被告人魏福军于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其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经过,结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福军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