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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1940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1940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10时35分,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豫B79922号轿车由南向北拐弯行至开封市黄河大街建业大宏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吴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事认字(2013)第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2、3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发现,本次车祸给原告造成的左侧肩胛骨骨折系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家人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本案被告张某驾驶的豫B7992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6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3087.3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309.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2631.46元,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的侵权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确定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不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合同进行理赔。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部分不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一份、4、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病历材料一组,5、住院费票据及每日清单一组,6、护理人员护理材料一组,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张某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吴俊翰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证明中吴俊翰的工资已经达到纳税标准,应当提供完整的纳税证明。对证据6张曼的停业报告有异议,停业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对完税证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虽然原告提供了这些证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是张曼。对证据7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做出的,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71天计算。原告实际年龄74岁,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6年。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车辆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吴俊翰的证明因二被告有异议,且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6中张曼的停业报告及完税证明因二被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张曼就是吴某的护理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故其护理费按照河南省服务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是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吴某及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0时35分,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豫B79922号轿车由南向北拐弯行至开封市黄河大街建业大宏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吴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事认字(2013)第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2、3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发现,本次车祸给原告造成的左侧肩胛骨骨折系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71天。2013年12月6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本案被告张某驾驶的豫B79922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4794.31元+急诊费860.00元=25654.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2130元;
3、营养费:71天×10元=710元;
4、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吴某共住院71天,79.56元×71天=5648.76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442.62元/年×7年×10%=14309.83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吴某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500元;
7、鉴定费:700元;
上述共计51652.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豫B79922号轿车由南向北拐弯行至开封市黄河大街建业大宏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吴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张某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总额在投保人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56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营养费为710元,共计28494.31元,由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8494.31元由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吴某的护理费为5648.76元,残疾赔偿金为14309.83元,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上述共计22458.59元,由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18494.31元由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458.5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494.3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458.59元,上述共计50952.9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81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260元,被告张某承担5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依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