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杨二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二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某,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2时10分,李志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6665F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与集英街交叉口西10米处时与杨通明驾驶的杨二康所有的豫AR965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志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通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遭受重大损失,经评估损失为487200元、施救费9860元,共计49706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87200元、施救费9860元,共计497060元中的1505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1、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有所有权;2、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车辆驾驶员李志锋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经过及当时双方车辆的肇事司机对本次事故所负的责任划分;3、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变更说明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为9860元;5、被告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依据车辆的购买发票来确定车辆的重置成本,报告认定车辆只使用2年整,与事实明显不符,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票据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其对(2014)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中残值评估过低。 原告对(2014)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方法未包括购买车辆时应缴纳的相关税费,车辆总损失应为车损加上10%的购车税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时10分许,李志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6665F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集英街交叉口西10米处时与杨通明驾驶被告杨二康所有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R9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3)第1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志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通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7月28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4)第0345号评估鉴定书,评估豫A6665F号车直接损失为453000元。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经其申请,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评定车损评估值时“依据相同型号、相近配置的新车市场售价,考虑到税金等因素”,评定豫A6665F号车事故前理论价值为425000元,残值为800元,为此,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豫A6665F号车拖车费9860元。豫AR9656号车在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关于诉讼费,原告认可如不属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其同意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的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事故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故事实与责任的重要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即豫A6665F号车与豫AR9656号车分别负事故主、次要责任,豫AR9656号车事故方对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则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对扣除车辆残值后的车损即424200元,首先应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承担2000元的车损,对剩余车损422200元及拖车费9860元,共为432060元,再依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依事故责任认定书,酌定豫AR9656号车事故方负30%的事故责任,依此比例折算即432060元的30%为129618元,该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责险200000元的保险金额,故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应将该款足额支付于原告。关于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3000元,系为了查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属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范围,但应依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依原告方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折算后原告承担部分为9100元,该费用应从上述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即(2000元+129618元)-9100元=122518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被告某财保郑州中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庭审中,原告同意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2251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