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霍某某,女,汉族,194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7时许,在开封市金明区晋安路永兴苑小区2号楼最西边单元门口,被告朱某某驾驶苏MFF036号利亚纳牌小轿车从永兴苑小区2号楼4单元向西倒车时将从最西边单元出来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51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0811.08元,且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诉权;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本案事故责任没有划分,我们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证明、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朱某某在倒车时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一份、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护理人员张艳芳的身份证一份、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4、6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对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上面不显示具体时间、在具体金额上也未加盖医院的公章,居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权利;对证据5有异议,过高,应当酌定为200元。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另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我,也没有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预交金收据三张,证明朱某某为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认为应由法院核实。 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因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明,由庭后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根据案情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7时许,在开封市金明区晋安路永兴苑小区2号楼最西边单元门口,被告朱某某驾驶苏MFF036号利亚纳牌小轿车从永兴苑小区2号楼4单元向西倒车时,霍某某从最西边单元出来,朱某某倒车时没有发现霍某某,霍某某被朱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腕关节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侧三踝骨骨折等,并行内固定手术,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45111.08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400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各项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111.0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 3、营养费4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400元; 4、护理费3182.58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40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为3182.58元; 5、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酌定。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苏MFF03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而被告朱某某倒车时未尽到查明车后情况的义务,以至于没有发现霍某某而将其撞倒致使霍某某受伤,因此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朱某某应对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已接受肇事车辆的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本院确认原告霍某某的医疗费451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182.5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0293.66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293.66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双方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瑞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