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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示借据一份,借据显示:今借到韩某某现金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若不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某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25%的违约金,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200元/天为追款的费用。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韩某某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
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示借据一份,借据显示:今借到韩某某现金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若不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某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25%的违约金,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200元/天为追款的费用。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韩某某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现被告拒不还款,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显示,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并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孙某某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25%的违约金,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200元/天为追款的费用,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