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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原告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经本院批准撤回了对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二分公司的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20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BHS059号车辆在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辛堤头村洪盛管厂内停车后,因操作不当车辆溜车与行人陈某某相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双下肢静脉曲张,住院90天,共花去医疗费9514.51元。豫BHS05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4.51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误工费8099元、护理费1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32578.5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豫BHS05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的承担;2、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3、保单二份,豫BHS059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9514.51元;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总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情况说明;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用;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全部案情予以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BHS059号车辆在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辛堤头村洪盛管厂内停车后,因操作不当车辆溜车与行人陈某某相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双下肢静脉曲张,住院90天,共花去医疗费9514.51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豫BHS05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9514.5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护理费7160.79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90天,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90天为7160.79元;
误工费8099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的90天,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每年37958元计算90天为9359.51元,原告诉求为8099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共住院90天,每天30元即2700元;
5、营养费900元:原告共住院90天,每天10元即900元;
6、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予以核定。
以上合计2917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为95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营养费为900元,合计13114.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豫BHS05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故超出部分3114.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7160.79元、误工费809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059.7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6059.79元。原告起诉数额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514.51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26059.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114.51元,合计29174.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31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原告应退回给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9514.51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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