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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常某某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建华,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6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建华,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7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早上,在开封市汉兴路早市,原告在卖梨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颅脑损伤、左颞顶部脑挫伤灶状出血等,住院治疗42天。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于2013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057.92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以上共计37117.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病危通知书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形式、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8时左右,在开封市汉兴路早市康乐菜市场北口,被告常某某在买梨时与卖梨的原告郭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颞顶部脑挫伤灶状出血等,住院治疗41天,共支付医疗费29057.92元。原告系农村户口。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057.9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410元: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10元计算。
4、误工费2747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4457元计算41天为2747元;
5、护理费294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41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为3262.14元,原告诉求294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435元:有票据为证。
以上1-6项共计36819.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买梨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已被追究行政处罚责任,因此被告常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290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2747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435元,共计36819.92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819.9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5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6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瑞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