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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诉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班某某,女,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班某某,女,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9时5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AR819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佳吉物流公司大门前由西向东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骶尾部外伤、第5骶椎骨折。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AR819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3.47元、误工费7912元、护理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5055.47元,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结论作出后再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比例;2、医疗费票据、病例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因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误工费证明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4、护理费证明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护理损失;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交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4有异议,两项损失都超过3500元,应交个人所得税,因没有提供纳税标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酌定。
被告杜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方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9时5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AR819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佳吉物流公司大门前由西向东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骶尾部外伤、第5骶椎骨折,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5043.47元。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AR819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
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班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5043.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误工费5199.73元:原告住院36天,开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巩固治疗,门诊随诊,间隔1个月复查1次骶尾骨X线片或CT,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全部案情,将原告的误工时间核定为50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7958元,计算50天为5199.73元;
3、护理费2864.32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36天,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36天为2864.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共住院36天,每天30元即1080元;
5、营养费360元:原告共住院36天,每天10元即360元;
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核定为500元。
以上合计15047.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为50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营养费为360元,合计6483.4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6483.47元。原告误工费5199.73元、护理费2864.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64.0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伤残费用8564.05元。因原告起诉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杜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数额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班某某医疗费用6483.47、伤残赔偿费用8564.05,合计15047.52元;
二、驳回原告班某某对被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3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