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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雄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震,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雄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震,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20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郭某某驾驶豫BT0113号出租车沿东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郭某某依照法律规定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某某亦提起反诉,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决郭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936.88元,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停车施救费共计8936.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的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此对于本次诉讼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租赁合同书一份、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票据三份、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给赵某某的费用数额及依据;3、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时是按照侵权赔偿的,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其赔偿依据是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应当剔除保险合同不赔偿的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赔偿范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4日20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郭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T0113号出租车沿东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东京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与赵某某驾驶豫BT189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郭某某及豫BT0113号出租车乘车人潘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等赔偿其损失,赵某某提起反诉,要求郭某某亦赔偿其损失,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确认赵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0元、误工费103.61元、车损24946元、鉴定费1300元、拆检费、停车施救费2900元,共计29789.61元,根据事故责任判决郭某某承担30%即8936.88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所有的豫BT0113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财产损失的保险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是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事故相对方赵某某的医疗费540元、误工费103.61元,共计643.6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的限额,被告应全部赔偿,赵某某的车损24946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2946元,按照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其30%即6883.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赔偿数额共计9527.41元,而原告只诉求其已赔偿给赵某某的893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936.88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朱 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