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大梁路以北梁北路以东。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留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王高启,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无锡市汇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大通路万科魅力之城二区123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许栋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超,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无锡市鼎发传动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东安路6号标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沛沛,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汇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第三人无锡市鼎发传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高启、被告委托代理人虞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沛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杞县双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号为3130005132559460,出票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收款人为杞县海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接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后,2014年7月21日,汇通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委托无锡市建行金城支行收款的方式要求原告支付该汇票款。原告工作人员因疏忽,于2014年7月23日错误的将已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办理止付手续的该汇票10万元票款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打到汇通公司账户(账号为32001617140050551752,开户行为建行金城支行)内。在该汇票因鼎发公司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已经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汇通公司应将获得的该汇票款返还给原告。鉴于鼎发公司就该汇票提起公示催告,与本案有利害法律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汇通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2014)金民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鼎发公司辩称:鼎发公司是该票据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承兑汇票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汇票一张,证明银行汇票的情况;2、托收凭证一份,证明汇通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城支行向原告收取票款,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原告收到托收凭证及汇票后,将10万元票款通过大额汇款系统打到了汇通公司;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依法不应当向汇通公司汇款,因此被告汇通公司应当将取得的10万元汇款返还给原告;4、大额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打过钱之后,当天就向当地的银行申请退回该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金民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不应当起诉被告;2、证明一份,证明该票据是被告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的,原告应当予以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时候该裁定书并没有下达,在没有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利起诉被告要求返还票据款;证据2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汇通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金民催字第2号受理通知书、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开封市金明区刊登的人民法院报公告各一份,证明鼎发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并遗失的事实;2、证明三份、买卖合同一份、出库单一份、入库单一份,证明鼎发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的事实;3、城市花园二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城市花园二区的示意图各一份,证明汇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不存在,不可能合法受偿涉诉票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2014)金民催字第2号受理通知书、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无异议,其他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发表意见,原告向汇通公司支付票款时,票据背书连续,合法有效。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2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杞县双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号为3130005132559460,出票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收款人为杞县海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鼎发公司因丢失号码为313000513255946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本案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原告接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后,2014年7月21日,汇通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城支行收款的方式要求原告支付该汇票款。原告工作人员因疏忽,于2014年7月23日错误的将已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办理止付手续的该汇票10万元票款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打到汇通公司账户(账号为32001617140050551752)内。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公告内容显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就号码为3130005132559460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利害关系人汇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发出(2014)金民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而且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然在停止支付期间向汇通公司支付了汇票款,但汇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作出相关法律文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故原告向被告汇通公司支付汇票款的行为应属有效行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票据权属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海涛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