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党翠萍,女,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岑廷生,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党翠萍诉被告岑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翠萍、被告岑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翠萍诉称:我在杞县金城大道开一烟酒店,被告岑廷生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先后在我的烟酒店赊购烟酒,欠款共计2125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要求被告岑廷生支付欠款212500元整。 被告岑廷生辩称:我欠原告款是事实,欠条是我打的,欠款数额也无异议。按原计划我现在已经还清,因我有点儿事被刑拘了,才至今未还,我也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所开烟酒门市部赊购烟酒多次,2014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共欠货款212500元,被告岑廷生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所打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烟酒货物欠原告货款212500元,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廷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125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岑廷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苏国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