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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勇辉诉孙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何勇辉,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孙海明,曾用名孙长明,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何勇辉诉被告孙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何勇辉,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孙海明,曾用名孙长明,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何勇辉诉被告孙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明依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海明原在杞县高阳镇南头桥南路东建一造纸厂,2011年8月30日,被告从我处购买燃煤,欠煤款8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给付我煤款500元,下欠7500元经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7500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明购买原告何勇辉经销的燃煤,欠煤款8000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欠煤款捌仟圆整(8000元),已给伍佰元(500元),孙海明,2011年8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下欠货款75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未有货款利息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海明购买原告经销的燃煤,在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为原告出具有欠货款的手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下欠货款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未有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勇辉货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潘明伟
人民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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