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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文某某,女,1982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5日生。 原告文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文某某,女,1982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5日生。
原告文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并订婚,于2002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农历8月8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两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09年10月9日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无联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如同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如其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自愿放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并订婚,于2002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8月8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关系不和,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回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无联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四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被告母亲时某某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酌定为每年21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张某某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文某某负担抚养费,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100元,至张文豪18周岁止。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四条,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岳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