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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景东诉孙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孙景东(又名孙东营),男,1971年6月30日生。 被告孙景奎(又名孙国营),男,1966年4月25日生。 原告孙景东诉被告孙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孙景东(又名孙东营),男,1971年6月30日生。
被告孙景奎(又名孙国营),男,1966年4月25日生。
原告孙景东诉被告孙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孙景东、被告孙景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景东诉称:原告哥哥孙景兴原办有一工厂,从事机械器具加工,后因效益不好而停止生产,造成厂里汽锤、电剪等生产工具闲置,因孙景兴欠原告30000元钱,原告打电话给孙景兴要账,孙景兴让原告将其厂里汽锤、电剪等生产工具卖了折抵原告欠款。2011年,被告找到同村孙红太为说和,将意欲购买孙景兴汽锤、电剪等生产工具的意思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谈妥价格后,原告将汽锤、电剪等生产工具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下欠原告1129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11290元。
被告孙景奎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汽锤、电剪等用具是原告哥哥孙景兴的,孙景兴原来办厂。2008年孙景兴替被告卖了一批货,由孙景兴代收货款,但并没有将货款交付被告,货款数额为11600元。之后经被告向孙景兴追要,孙景兴给付被告3000元,孙景兴尚欠被告货款8000多元;因厂子倒闭,2008年孙景兴外出,孙景兴厂里有加工设备,2011年被告想购买孙景兴厂里设备,即让原告与孙景兴联系,孙景兴同意按4000元/吨将设备卖给被告,后经称量共计8吨左右,价款为20000多元,被告当时付给原告8000多元,尚下欠10000多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孙景兴欠被告货款,将孙景兴所欠被告货款86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下余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经孙红太说和,原告将孙景兴的汽锤、电剪等设备卖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尚下欠112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在内容为:“今欠东营汽锤、工业用剪总计11290元(壹万壹仟贰佰玖拾圆正),孙国营.2011年11月15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光盘一份,证明孙景兴已将汽锤、电剪等处置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有处置和受益的权利。光盘所载系孙景兴对该案争议的情况说明,孙景兴称:我欠孙景东30000元钱,我的汽锤、电剪等设备我让孙景东卖了,用来折抵我欠他的钱,我不欠国营钱。原告对孙景兴陈述无异议,被告称孙景兴尚欠其8000多元,孙景兴说不欠其款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光盘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景兴将汽锤、电剪等设备处置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处置和收益,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112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孙景星尚欠其8000多元,属于被告与孙景兴之间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如主张其权利,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景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景东货款112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军
审判员 叶乾锋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