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42年10月9日生。 原告杜某某,女,1942年12月2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女,1963年11月24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1973年7月16日生。 被告陈某丙,男,1973年3月23日生。 原告陈某某、杜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陈某丁十多年前已经去世,现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而原告现在年老体衰多病已无丧失劳动能力,可三被告对二原告却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既不给生活费,也不给二原告提供住处,致使二原告生活无着落寄居在别人家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我们三子陈某丙现住的院是我的宅基,我们要求在我们的宅基上建房居住。 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长子陈某丁、次子陈某乙、三子陈某丙和长女陈某甲。长子陈某丁于2003年因病已去世,其他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分门另住。二原告年岁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经济来源。现原告的宅基上有其三子陈某丙建的房屋,2014年6月,原告又在该宅基上建两间简易房居住,遭到陈某丙夫妇拒绝,现二原告寄居在别人家中。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故被告每年应给付二原告的赡养费为(5627.73÷3)×2=3751.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葛岗镇花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老有所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因原告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被告给其提供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人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未超出我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在其宅基上建两间房屋用于居住,原告要求居住在其宅基上自己所建的房屋内并无不当,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3月1日前每人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400元; 二、二原告以后在其宅基上自建的两间房屋内居住,被告陈某丙不得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