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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兰与张新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陈秀兰,女,汉族,193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赵倩倩(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胜,男,汉族,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柯、王德星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陈秀兰,女,汉族,193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赵倩倩(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胜,男,汉族,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柯、王德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秀兰因与被告张新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陈秀兰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秀兰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赵倩倩(实习),被告张新胜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兰诉称,2014年1月23日14时10分,陈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与纬四路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后,逆行行驶至交叉口南40米处向西过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新胜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陈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第2014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兰与张新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秀兰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原告暂时不符合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条件,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就前期医疗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原告对后续治疗、做伤残和护理依赖鉴定的相关权利保留诉权。现经鉴定产生了相关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17.94元、出院后护理费15594.62元、评护理依赖后护理费116164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84.5元,以上合计164376.5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5600元,剩余58776.56元(164376.56元-105600元),被告张新胜按50%的比例承担29388.28元。即要求二被告共承担134988.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新胜辩称:1、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剩余部分原告应与被告按50%责任比例承担。3、张新胜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19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退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当中开封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用去交强险部分144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和车损1700元,保险总限额为121700元,减去已赔偿14440元,交强险仅剩余10726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4时10分,陈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封县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与纬四路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后,逆向行驶至交叉口南40米处向西过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新胜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陈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第2014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兰与张新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秀兰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秀兰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陈秀兰的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陈秀兰目前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陈秀兰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284.5元。事故发生后,张新胜为陈秀兰垫付19000元。
另查明,陈秀兰曾于2014年3月13日就本事故对被告张新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之前赔偿原告陈秀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440元。二、张新胜赔偿原告陈秀兰15214元,此款从19000元垫付款中扣除。三、陈秀兰保留后续治疗、做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的相关权利。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鉴定结论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4)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陈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由原告陈秀兰与被告张新胜各承担50%民事责任。因豫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陈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承担部分若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新胜和原告陈秀兰分别按50%的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323元(8475.34元/年×5年×伤残系数0.22)。对原告陈秀兰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陈秀兰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现陈秀兰已超过75周岁,后期护理期限(包括出院后和鉴定后)为5年,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60%,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87123元(29041元/年×5年×护理依赖程度60%)。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检查费28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84.5元,因本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已由被告在(2014)开民初字第423号案中赔付,故对本案中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秀兰的合理损失共计104030.5元,此款中的鉴定费1300元和鉴定时检查费284.5元,由被告张新胜按50%的比例承担792.25元。其余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323元、护理费87123元,共计102446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兰。对于被告张新胜提出的原告应退还垫付款剩余的部分2993.75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兰各项损失共计102446元。
二、被告张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兰各项损失共计792.25元。(此款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陈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秀兰承担1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450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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