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晨光与刘青松、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王晨光,男,汉族,1993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方,任经理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王晨光,男,汉族,1993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方,任经理职务。
被告刘青松,男,汉族,1979年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号楼。
负责人高继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晨光因与被告刘青松、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晨光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刘青松的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晨光诉称,2014年8月22日16时40分许,原告王晨光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开封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黄河大堤123KM+417M处时,与相对方被告刘青松驾驶的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晨光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员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晨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青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晨光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腿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额头皮肤挫裂伤,原告王晨光的损失有医疗费199776.55元,误工费12603.6元(月工资3500元,住院108天,116.7元/天×108天),护理费10186元(二人护理,潘某某月工资2950元,98.3元/天×108天=10616.4元;王某某67元/天×108天=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营养费3240元(30元/天×108天),车损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41912.55元,被告应当承担103965.02元,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保留诉权。
被告刘青松、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晨光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偏高,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王晨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为原告王晨光垫付6000元,待判决时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多余部分应予以返还。另,该事故造成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车损185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被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将近二三十天没有营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赔偿,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王晨光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及用药不合理部分,另,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晨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8月22日16时40分许,原告王晨光醉酒后,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开封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黄河大堤123KM+417M处时,与相对方被告刘青松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晨光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晨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青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王晨光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8天,支付医疗费194276.55元,另因病情治疗需要,向禹王台区百姓缘大药房购买人血蛋白,支付医疗费5500元。期间,被告刘青松垫付6000元。庭审中,开封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晨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潘某某(原告王晨光的母亲)是兄妹餐厅的服务员,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护理人员王某某(原告王晨光的姐姐)是农村户口。原告王晨光是兄妹餐厅的厨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故后,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估计鉴定,2014年9月9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为,原告王晨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2000元。原告王晨光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青松,该车挂靠在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晨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晨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青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王晨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王晨光与被告刘青松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王晨光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青松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青松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青松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晨光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比例与原告王晨光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刘青松与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晨光主张的医疗费199776.55元,误工费12603.6元,护理费1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车损2000元,评估费2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原告王晨光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232246.15元。原告王晨光要求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晨光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789.6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3.6元,护理费10186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剩余196456.55元(232246.15元-3578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偿58936.96元(196456.55元×30%),原告王晨光自担137519.58元(196456.55元×70%),被告刘青松、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青松垫付的6000元,原告王晨光同意按照法律规定退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晨光经济损失共计94726.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晨光要求被告刘青松、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晨光承担280元,被告刘青松承担2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62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