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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岭与张秀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王振岭,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6日。 被告张秀梅,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26日。 原告王振岭诉被告张秀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直接送达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王振岭,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6日。
被告张秀梅,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26日。
原告王振岭诉被告张秀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5日对此案不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聚少离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还好,原告诉状上所说不是事实。2.原告生活作风不正派。3.原告父母去世原告未尽孝心。4.原告未尽一个父亲的责任。5.原告在郑州与他人非法同居。6.原告给被告带来巨大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大儿子王鹏飞现年27岁,女儿王鑫现年26岁。开封县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王振岭和王振嶺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振岭提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振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振岭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振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冰
审判员 王艳茹
陪审员 黄会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