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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玉与郭新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叶玉,男,汉族,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新房,男,汉族,1965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叶玉,男,汉族,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新房,男,汉族,1965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城健康路*号。
负责人苏新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玉因与被告郭新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叶玉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叶玉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郭新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玉诉称,2014年2月27日19时30分,郭某某驾驶豫B***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开封万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至永定219省道206+5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叶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玉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玉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叶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530.66元,护理费8550元(75天×150元/天),误工费29500元(29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752.5元(8475.34元/年×20年×42%),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83233元。
被告郭新房辩称,原告叶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叶玉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叶玉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9时30分,郭某某驾驶豫B***中型自卸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至永定219省道206+500M处,与原告叶玉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玉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叶玉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郭新房已全部垫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叶玉先后三次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43530.66元。其间,叶某某护理。后经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叶玉的头部损伤后(遗留左耳听力下降),目前基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头部损伤后(血肿及硬膜下血肿术后),目前其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的X级伤残;头部损失后癫痫发作,其伤残程度属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叶玉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叶玉及护理人员叶某某在开封市天顺市政府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上班,参照二人事故前四个月的工资收入,原告叶玉的平均工资为92.25元/天,叶某某的平均工资为143元/天。郭某某驾驶的豫B***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开封万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新房,该车挂靠开封万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是被告郭新房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叶玉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玉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叶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事故责任人郭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因郭某某是被告郭新房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郭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因此,对原告叶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郭新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新房所有的豫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叶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郭新房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叶玉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叶玉主张的医疗费43530.66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752.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叶玉的年龄及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2730.5元(138天×92.25元/天),综上,原告叶玉的损失共计166463.66元。对原告叶玉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郭新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玉损失共计166463.66元。
二、驳回原告叶玉要求被告郭新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原告叶玉承担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承担3629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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