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张小娟,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刘宁,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县生,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11日。 原告张小娟诉被告蔡县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2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认识,相识后没见过几次面,在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举行婚礼,由于被告没有到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一子蔡某乙,2012年生育一女蔡某甲。由于婚前互相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上网,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2013年7月一名陌生女子找到家,声称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为此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出轨,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蔡典、蔡珑悦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名叫蔡某乙,于婚后2013年1月8日生于一女名叫蔡某甲,现两个孩子跟着被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出轨。自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时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四间门面房、一个猪场、一辆汽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小娟提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小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小娟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小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冰 审判员 曹自强 审判员 张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