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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杰与冯国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杰,男,汉族,1964年3月9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史家湾安居小区1号楼3单元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安,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生,住洛龙区李楼镇太平村9组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杰,男,汉族,1964年3月9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史家湾安居小区1号楼3单元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安,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生,住洛龙区李楼镇太平村9组。
上诉人郭杰因与被上诉人冯国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渔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太平村,本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现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郭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郭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元月1日,被上诉人将洛龙区李楼乡太平村村北鱼湖承包给上诉人,协议约定每年的承包金1万元,承包期为10年,从2009年至2019年。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正常养育生产。本案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应该严格遵守原告就被告的审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瀍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由于被上诉人系李楼村人,并且其哥系李楼村委的村干部,本案由洛龙区李楼法庭审理可能会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显示承包地址为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太平村北鱼湖,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安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