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小雪,女,1995年6月4日出生。 辩护人张巧利,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小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小雪及辩护人张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尚小雪租住的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小区50号楼1218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尚小雪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6包,总重104.75克。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6包总重104.75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小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尚小雪及辩护人张巧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李某证言,抓获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尚小雪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小雪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尚小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尚小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小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