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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与李园园、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代表人:孙建侠,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虎,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李园园,女,1988年2月9日出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代表人:孙建侠,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虎,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李园园,女,1988年2月9日出生。
被告:杨明铎,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牛卫民,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王瑞,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要嘉宝,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李园园、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园园、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邙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园园、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31日,李园园向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6080514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向李园园发放贷款100000元,用途装修、购买美容产品,期限一年,月利率11.82‰;同时,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邙山信用社多次讨要,李园园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3137.66元,本息合计193137.66元。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1、李园园偿还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3137.66元(暂算至2013年9月3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2、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李园园、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承担。
被告李园园、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邙山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李园园与邙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邙山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装修、购买美容产品,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82‰,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二二计收逾期利息;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为李园园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李园园、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邙山信用社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31日,李园园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向李园园发放贷款100000元,用途是装修、购买美容产品,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82‰,李园园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邙山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壹贰贰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邙山信用社与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为李园园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邙山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李园园。在合同期间,李园园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利息788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李园园未偿还借款本金,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李园园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邙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园园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园园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园园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邙山信用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明铎、牛卫民、王瑞、要嘉宝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邙山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3137.66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二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园园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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