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郭爱聪,女,1975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孙小玲(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兵,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爱聪因与被告孙兵、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惠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洛阳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孙兵,被告洛阳惠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聪诉称:2014年5月30日9时10分左右,在道北五路中电置业办公楼前,被告孙兵驾驶豫CZD259号小型轿车在道北五路中电置业办公楼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郭爱聪由东向西步行相撞,造成原告郭爱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第02014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爱聪无责任。原告郭爱聪认为,被告孙兵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给原告郭爱聪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被告孙兵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洛阳惠软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郭爱聪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爱聪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15714.26元、误工费28509元、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77.9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4148.4元。 被告孙兵辩称:被告孙兵是被告洛阳惠软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在为公司执行公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洛阳惠软公司承担。 被告洛阳惠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CZD25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辩称:原告郭爱聪的诉讼请求过高,若合理合法,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划分各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郭爱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郭爱聪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在道北五路中电置业办公楼前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 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及出院后加强营养; 5、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护理期限为39-60日;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8、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 9、护工证、收据、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实际护理人信息及护理费计算依据; 10、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孙兵、洛阳惠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11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证1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应当按照户口本上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对证2-3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14年6月5日至7月14日就不再用药,结合病历,推断原告有挂床的可能性,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7天,对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对证5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级别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证书均没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中有护理费247元,应当从护理费中扣除;对证7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不予承担;对证8中纳税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当由银行出具而非地税机关,劳动合同上乙方的信息是原告自己填的,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只赔偿实际减少工资,原告是在岗职工,应有基本工资,该部分不予赔偿;对证9中收据不予认可,且长期医嘱上显示为一人护理;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抚养标准应当计算3年,儿子计算14年;证11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洛阳惠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豫CZD259号轿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豫CZD25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2、被告孙兵的驾驶证及豫CZD259号轿车的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均处于合法状态。 经质证,原告郭爱聪、被告孙兵、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被告洛阳惠软公司提交的证1、2均有异议。 被告孙兵、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均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30日09时10分,孙兵驾驶豫CZD259号轿车在道北五路中电置业办公楼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郭爱聪由东向西步行相撞,造成郭爱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02014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爱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爱聪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4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5020.87元。郭爱聪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任国、护工李娜两人陪护,郭爱聪支付护工李娜护理费7360元。2014年10月13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爱聪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对郭爱聪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评估。2014年10月3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9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郭爱聪右锁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郭爱聪多发性肋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郭爱聪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9-60天,郭爱聪花费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洛阳惠软公司系豫CZD259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孙兵系洛阳惠软公司职工,孙兵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豫CZD259号轿车在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郭爱聪系中电置业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2-4月的实发工资为5407.15元、5137.15元、5137.15元。郭爱聪与其丈夫杨任国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杨某某,2000年3月24日出生,儿子杨某某,2011年1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兵驾驶的豫CZD25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孙兵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爱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郭爱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剩余部分,应由豫CZD259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洛阳惠软公司承担。原告郭爱聪的损失有:1、医疗费35020.87元,有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30元/天×4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450元,按10元/天×4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6658.46元,按原告郭爱聪的月平均工资5227.15元÷30天×153天(原告郭爱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53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4918.62元,其中原告郭爱聪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任国、护工李娜两人陪护,其丈夫的护理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45天计算为3580.40元,护工李娜的护理费按原告郭爱聪实际支出的护理费7360元计算,原告郭爱聪出院后由其丈夫杨任国一人陪护,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5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9041元/年÷365天×50天计算为3978.22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赔偿系数2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等因素酌定,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977.94元(计算标准及方法附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判决书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郭爱聪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9529.27元(98551.33元+30977.94元)。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郭爱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0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6658.46元、护理费14918.62元、残疾赔偿金129529.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21727.22元。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爱聪各项损失220727.22元(不包含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洛阳惠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郭爱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220727.22元; 二、被告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郭爱聪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爱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6.5元,由原告郭爱聪承担126.5元,由被告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80元(原告郭爱聪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惠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爱聪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应娇 原告郭爱聪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方法及法律依据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郭爱聪的女儿杨某某事发时14岁,需要被抚养4年,郭爱聪的的儿子杨某某事发时3岁,需要被抚养15年。计算方法为:前4年,郭爱聪需要抚养2人,年赔偿总额为14821.98元/2×2=14821.98元,没有超过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按每年14821.98元计算;接下来11年,郭爱聪需要抚养1人,年赔偿总额为14821.98元/2=7410.99元,没有超过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按每年7410.99元计算;综上,赔偿总额为(14821.98元/年×4年+7410.99元/年×11年]×22%=30977.94元。 二、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