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50号 原告:解留梅,女,汉族,1969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咸菊,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金泉,男,汉族,1988年4月19日生。(缺席) 被告:李冰洋,男,汉族,1990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冰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金泉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李冰洋担保,约定于2014年10月12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如期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金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 被告李冰洋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金泉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不存在。刘金泉所写的该借条是在非自愿情况下所写,答辩人在该借条上的签名也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所签的字。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冰洋系同村村民,被告李冰洋系被告刘金泉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刘金泉并不相识。2013年7月,原告交给被告李冰洋10万元,被告李冰洋将该10万元放在被告刘金泉公司,原告每月按一分七收取利息。后被告公司因经营问题出现亏损,被告刘金泉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欠款证明,其中对欠款人员及金额列出清单一份,该清单中有原告解留梅10万元,位马好15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的25万元里有10万元是自己2013年7月交给被告李冰洋的10万元,另外15万元是位马好的钱,两笔钱合到一起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解留梅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定于2014年10月12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有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刘金泉,2013年10月12日;担保人:李冰洋,2013年10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冰洋提交的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金泉出具的欠款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刘金泉欠位马好15万元、欠原告10万元的欠款事实。原告也自认所诉的25万元中有位马好的15万元,被告刘金泉将原告的10万元和位马好的15万元和在一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故对被告刘金泉欠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金泉应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被告李冰洋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冰洋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2日债务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冰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冰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泉追偿。被告李冰洋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所签”的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解留梅欠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 二、被告李冰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冰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泉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