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林,男,汉族,住洛龙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建林在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东大郊村口处,在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前提下,以12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新大洲本田SDH100-41E型斜梁两轮摩托车,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鉴定价值为4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摩托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建议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建林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建林在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东大郊村口处,在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前提下,以12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新大洲本田SDH100-41E型斜梁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常沙于2014年3月14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常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购买原始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林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助理审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段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