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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浩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浩进,男,洛阳市洛龙区人,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浩进,男,洛阳市洛龙区人,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0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浩进醉酒后驾驶豫C10P86号小型面包车沿龙顾路行驶,至洛龙区庞村镇西庞村棒棒幼儿园处时,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豫MG099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浩进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4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浩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浩进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4mg/100ml,且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浩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浩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0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浩进醉酒后驾驶豫C10P86号小型面包车沿龙顾路行驶,至洛龙区庞村镇西庞村棒棒幼儿园处时,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豫MG099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浩进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4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出具的第82014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浩进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贾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浩进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浩进一次性赔偿贾某某车辆修理费、医疗费共计22000元;王浩进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互不再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浩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许可证、资质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浩进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4mg/100ml,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浩进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浩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审 判 员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