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海建醉酒后驾驶豫C8X785号小型客车沿卫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7师门口时,遇部队战士张某某设卡执行任务,被告人王海建不服从张某某指挥,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的左前侧与张某某发生剐蹭,并将张某某带倒。经鉴定,被告人王海建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2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海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海建醉酒后驾驶豫C8X785号小型客车沿卫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7师门口时,遇部队战士张某某设卡执行任务,被告人王海建不服从张某某指挥,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的左前侧与张某某发生剐蹭,并将张某某带倒。经鉴定,被告人王海建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2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六中队出具的第4201400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海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海建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海建已向张某某赔礼道歉,张某某不再追究王海建交通事故责任,后由地方警察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勘验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双方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建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建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