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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相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0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相学,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8月被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1日被洛阳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0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相学,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8月被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1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相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相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相学秘密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的租住屋内,盗走房间内茅台液酒礼品盒一个,内有茅台白酒两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相学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相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相学在家喝完酒后,翻窗进入洛阳市安乐镇中岗村聂潘路边被害人彭某某的租住屋内,将房间内彭某某的一盒两瓶装茅台一帆风顺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6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相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相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相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相学的刑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