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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金超、武东卫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金朝,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金朝,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现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东卫,男,河南省偃师市人,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金超、武东卫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金朝及其辩护人刘现廷,被告人武东卫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武金朝、武东卫携带工具在李村镇武屯村老砖厂内盗掘古墓,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墓葬为汉代古墓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金超、武东卫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武金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武金朝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东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武东卫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且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武金朝、武东卫携带工具在李村镇武屯村老砖厂内盗掘古墓,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墓葬为汉代古墓葬,对研究汉代豫西地区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武东卫为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提供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的网上逃犯陈运通的相关情况,协助公安机关将陈运通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金朝、武东卫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马俊奇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人身检查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河南省文物局文件;抓获证明;被告人武东卫立功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金超、武东卫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东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金朝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武东卫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