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攀,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攀醉酒后驾驶豫C76C08牌轿车沿安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离龙门大道50米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的豫CAK113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攀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5mg/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攀醉酒后驾驶豫C76C08牌轿车沿安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龙路与安石路交叉口东50米处与周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的豫CAK113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豫C76C08牌轿车左前角与豫CAK113牌小型客车左前轮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攀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5mg/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六中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22014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攀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攀与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攀凭票据支付周某某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后,另一次性赔偿周某某车损费16000元,且已支付完毕,损失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承担;张攀的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过后双方互不再纠。周某某对张攀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攀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被告人张攀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刑初字-1第016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攀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攀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