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喜来,男,汉族,住大荔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林、郭雪(实习律师),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许景瑞,男,汉族,住洛龙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来、许景瑞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来及其辩护人王志林、郭雪、被告人许景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喜来、许景瑞、许乐生(另案处理)三人预谋盗窃。2014年6月5日21时许,张喜来、许乐生二人行至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商业街,由张喜来翻墙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二楼,后被害人许某某外出归来上到二楼,张喜来用事先准备好的宽胶带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捆绑,并用螺丝刀、拍裸照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威胁,向被害人许某某索要财物。随后张喜来又抢走被害人家大门钥匙,让许景瑞、许乐生二人秘密进入室内,该三人对被害人家再次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许乐生将捆绑着的被害人许某某强奸。三人抢得被害人现金1400元以及金项链、金耳环、笔记本电脑、联想手机等财物后离开。经鉴定,被抢笔记本电脑、手机、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物总价值为1231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喜来、许景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许乐生没有到案,本案无法认定主从犯,法院可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进行判决;本案发生在晚上九点多,性质恶劣,虽张喜来捆绑被害人不是为了让许乐生实施强奸,但是为许乐生的强奸创造了条件,对其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喜来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喜来系初犯、从犯;二、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张喜来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三、被告人张喜来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四、被告人张喜来退还了全部赃物;五、被告人张喜来如实供述且供述了同案犯。 被告人许景瑞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喜来、许景瑞、许乐生(另案处理)三人预谋盗窃。2014年6月5日21时许,张喜来、许乐生二人行至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商业街,由张喜来翻墙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二楼盗窃。后许某某外出归来上到二楼,张喜来用事先准备好的宽胶带对许某某进行捆绑,并用螺丝刀扎许某某、拍裸照等方式对其进行威胁,向其索要财物。随后张喜来又抢走许某某家大门钥匙,打开其大门,让许景瑞、许乐生二人秘密进入室内,该三人对许某某家再次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许乐生将捆绑着的许某某强奸。三人抢得被害人现金1400元以及黄金项链一条、饰品项链两条、黄金转运珠(九颗)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玛瑙戒指一个、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手机一部等财物后离开。经鉴定,上述被抢黄金项链、黄金转运珠(九颗)手链、黄金耳环、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联想手机的总价值为9341元。案发后,饰品项链两条、黄金转运珠(七颗)、黄金耳环一对、玛瑙戒指一个、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联想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许景瑞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白马寺镇综合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及被抢物品的发票;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任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许景瑞投案自首证明;现场勘验材料及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还赃物照片及发还清单、收条;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来、许景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喜来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景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且系自首,自愿认罪,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喜来辩护人称张喜来系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有明显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可;但张喜来虽系初犯,其犯意明显,且暴力行为由其实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能因其是初犯而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喜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许景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喜来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被告人许景瑞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 人民陪审员 冯卫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