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波,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伤害于2012年9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俊波在洛阳市关林镇二郎庙村遇到被害人金某某,因两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张俊波强行将被害人金某某带至麻某某家中进行殴打和侮辱,后又将被害人金某某带至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其家中,其间张俊波多次对其实施语言威胁、恐吓、拍裸照等手段控制金某某人身自由长达五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波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侮辱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俊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张俊波通过老乡认识被害人金某某(1997年9月23日出生),当时金某某已怀有身孕,因其没有能力抚养就与张俊波协商,由张俊波抚养金某某的孩子,相关生孩子的费用由张俊波支付。孩子出生后由于先天不足,医治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张俊波由此与金某某发生经济纠纷。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俊波在洛阳市关林镇二郎庙村遇到被害人金某某,就将其拉住,让金某某还钱,因二人协商不成,被告人张俊波强行将被害人金某某带至朋友麻某某家中,并进行殴打和侮辱,后又将被害人金某某带至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其家中,期间张俊波多次对金某某实施语言威胁、恐吓、拍裸照等手段控制金某某人身自由。被害人金某某的男朋友牛跃峰通过手机定位确定了金某某的具体位置后报警。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将金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俊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牛某某、张某某、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波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张俊波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俊波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