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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会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会斌,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青臣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会斌,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青臣,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斌、金青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斌、金青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刘会斌与被害人左某因冰箱租赁而产生矛盾,被告人刘会斌、金青臣等人持械将左某、左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左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会斌、金青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会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金青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新民村被害人左某、左某甲、万某等人的租住处李某某家中,被告人刘会斌与左某因冰箱租赁而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刘会斌离开李某某家中后纠集金青臣等人再次来到李某某家中,与左某、左某甲、万某等人发生冲突,刘会斌、金青臣等人持械将左某、左某甲、万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左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万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会斌与金青臣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13日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会斌、金青臣等人与被害人左某、左某甲、周伟、万某、易某某、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会斌等人一次性赔偿左某、左某甲、万某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0000元,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左某、左某甲、万某等人对刘会斌、金青臣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会斌、金青臣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左某、左某甲、万某的陈述;证人周伟、易某某、颜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程某某、李某某、吉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撤案申请、收条、谅解书及刑事和解书;到案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斌、金青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会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金青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审 判 员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