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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顺利诉袁晓琪、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赵顺利,男,1982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霞、赵孟团,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袁晓琪,男,1976年6月15日生。 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赵顺利,男,1982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霞、赵孟团,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袁晓琪,男,1976年6月15日生。

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顺利诉被告袁晓琪、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霞、赵孟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琪、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0时30分,在洛龙区安乐镇林安汽车城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被告金达公司员工袁晓琪无故到原告办公室内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申请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调解,被告不与调解,无奈之下,诉之贵院。袁晓琪作为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袁晓琪例行公司职务行为。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为袁晓琪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0时30分左右,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林安汽车城原告所在单位洛阳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因该公司与被告袁晓琪所在单位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双方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袁晓琪到场,进入洛阳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原告赵顺利脸上打了一拳,随后被人制止。报案后,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以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袁晓琪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治疗,先后花费2059.32元。到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80元,共计2139.32元。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被告袁晓琪、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袁晓琪在其所在单位与原告赵顺利所在单位发生纠纷后,不是息事宁人,而是出手打伤原告,给其造成医疗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袁晓琪打伤原告,是作为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出现的,具有职务性,因其动手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失,其所在单位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晓琪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失有:医疗费2139.32元,误工费457.78元(月均工资3433.33元÷30元/月×4(住院天数)=457.78元),护理费318.26元((2014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元/年×4(住院天数)=3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住院天数)=120元),营养费40元(10元/天×4(住院天数)=40元);交通费370元,但该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元,共计3135.36元。被告袁晓琪、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晓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顺利医疗损失3135.36元。

二、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晓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原告赵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顺利负担300元,被告袁晓琪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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