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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3岁。 指定辩护人张勇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3岁。

指定辩护人张勇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车由林州到孟津县会盟镇陆村下车,因身上钱少便产生抢劫念头,后该到陆村十字北王某某开的兴达灯具城,先是要了把壁纸刀当作案工具因嫌小装到口袋里,后又拿起该店内放于柜台上的剪刀,并突然用剪刀顶住坐在店内王某某妻子李某某脖子上,并称要抢钱,让王某某拿出钱来。王某某在与刘某某纠缠中报了警,并趁其不备抓住刘某某的剪刀将刘某某控制,后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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