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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子诉刘新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李万子,男,汉族,1979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峰,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生。 原告李万子诉被告刘新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李万子,男,汉族,1979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峰,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生。

原告李万子诉被告刘新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刘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借款人刘联喜原本不熟悉,因刘联喜家中有事急需现金,2014年5月26日,刘联喜通过我朋友刘新峰担保从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由借款人刘联喜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被告刘新峰出具一份《担保保证函》,刘新峰承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作为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刘联喜电话联系不上,我多次上门讨要不见其人,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和《担保保证函》约定,担保人对主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3%的利息支付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刘联喜借原告的钱属实,原告应先要求刘联喜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实际落实刘联喜是否有还款能力,就只起诉我要求还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我了解当时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6分,属于高息借款,且已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刘联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2014年5月26日今借到李万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联喜经手人:李奇奇”。被告刘新峰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主要载明:“鉴于2014年5月26日因刘联喜与李万子签订借款金额为:拾万元(小写100000),借款期间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人刘新峰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作为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作出以下保证声明……。担保人:刘新峰2014年5月26日”。因刘联喜到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刘联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新峰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关系合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刘联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出具的《个人担保保证函》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原、被告对该借款期间均无异议,应视为2014年8月25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在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在借款期间内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联喜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万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新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联喜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新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一五年元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