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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3G7783号小型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78K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卓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新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靳利君

审 判 员  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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